劳动者线上办公提供实质劳动,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
劳动者线上办公提供实质劳动,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劳动者董某在某管理公司担任招聘专员。董某主张其负责做骑手的招聘和培训,因为每天都有骑手入职,所以需要不断协调技术部门生成培训课程,并全程跟进培训,在骑手掉线或者网络卡顿时予以处理。董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主张每天工时满足11小时公司会发放1张晚餐券,22:00之后打卡公司会报销打车费用;根据系统中记录的22:00之后下班的时长,减去系统中显示的337张晚餐券对应的时长,可推得延时加班时间。董某提交的工作邮件截图、微信群截图等证据显示,董某在部分工作日夜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回复工作信息。
某管理公司反驳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加班审批制,董某没有提交过加班申请。董某则称因为骑手用工紧张,周末和节假日也要进行培训,但可以远程在家操作;因加班都是某管理公司直接安排,不需要进行加班审批。
来源:北京三中院涉劳动者休息休假权九件典型案例
二、争议焦点
未经用人单位审批的线上延时加班,是否可以主张加班费?
三、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为,某管理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要员工提前发起申请并审批,但考虑到行业性质和董某的岗位特点,工作任务往往具有一定的周期性,用人单位在分配工作任务、提出完成的时间要求时可能间接地促使员工需要加班才能完成,因此相关加班制度的设定不宜过分严苛。
董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初步证明其存在工作日较晚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采信董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但鉴于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法院综合考虑董某岗位工作的情况、报酬给付标准、加班补贴形式、公司的业务特点,依法酌情认定其加班费数额。
四、案例评析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劳动者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人社部办公厅发布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第三条规定:“企业要制定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办法,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确保劳动者获得必要休息时间,防止劳动者过度劳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同时,用人单位享有对管理员工加班事项的自主权,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明确加班须事先审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过分严苛的规章制度,肆意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已提供实质性劳动,明显占用其休息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批同意为由否认真实存在的加班事实。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通过微信、钉钉等线上平台处理工作已为常态,“线上加班”应运而生。“线上加班”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其依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线下加班相比,“线上加班”具有隐形化、碎片化的特点,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具体加班时长更加难以认定,对劳动者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重点审查了线上加班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加班频率、加班时长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者“线上加班”的事实,并酌情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