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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是否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

作者:yxcxrc 2024-02-26 09:02:22 52 来源: 互联网

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是否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

文章来源:格方律所公众号


公司作为市场的一大主体,肩负着整合社会资源、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等重大使命。公司犹如人一般,也会经历“出生”(设立)及“死亡”(注销),也会经历生命的各个阶段,经历创业、波动、稳定、危机甚至收缩阶段,其中的每一步都凝聚着公司经营者的智慧和心血。如何让公司保持长青,如何把公司做大做强,依赖于公司经营者作出的各种决策,上至公司对外经营的各种事项,下至公司内部治理的各个环节,均须对可能产生或面对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识别、监控及应对。

以该初衷为出发点,笔者将通过案例分析、情景模拟、法条解说等方式对关乎公司对外经营及内部治理各个环节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及讲解,为公司提供更精准的法律指导和实务解析。


案件背景


2019年7月1日,王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主要约定王某离职后的半年内,不得开展与A公司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与A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非经A公司同意,不得服务于且不在与A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若违反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

2013年12月8日,王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A公司申请离职,2021年1月20日完成离职交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4月29日,案外人严某等人组建B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王某等5人为公司董事,于同年4月30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范围包括面向中小学生实施学科类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从事艺术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等。

王某离职后,A公司委托C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补偿金。其中2021年2月25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7日、6月17日各支付1570元,共计7850元(包括代扣个税共235.5元)。



当事人主张


A公司主张王某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以及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某抗辩称该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标准,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是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均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且王某并未举证证明签订《竞业限制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应受该协议约束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与王某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以上条款可知,有否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是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均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王某以A公司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且为格式条款等为由,抗辩该《竞业限制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王某应按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点评


一、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情形


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维系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利用、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将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为落实保护企业经营权益,同时保障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利,《劳动合同法》借鉴《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文件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限制”制度应运而生。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竞业限制”一般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营、合营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利以换取用人单位经营权益的保护,若劳动者不存在竞业行为的,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弥补劳动者的就业不便以及工资收入损失,而“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标准的仍可通过补充约定或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其他方式确定,故未约定补偿标准并不必然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效力的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劳动者不属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适格主体;

2、劳动者工作所涉及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

3、竞业限制约定中超出法定期限2年外部分无效;

4、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强迫劳动者签订的;

5、竞业限制约定免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义务或排除劳动者获取补偿金权利的。


二、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现行立法,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一般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乏地方法规、司法文件对补偿金标准下限作出了规定,以广东省为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补偿金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则认为补偿金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额时,应注意地方法规及政策口径。若当地无指导标准的,可由双方自由协商,但应注意数额的合理性,未约定的,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