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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适格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

2天前作者:yxcxrc 40

用工主体适格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4日,被告付某通过“漯河直聘”微信小程序向原告某实业公司投递简历,后被告付某在原告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安排下进行打豆子等杂活。“漯河直聘”微信小程序截图显示:2024年5月14日,被告付某向原告某实业公司投递简历且显示最新状态为“已被企业查看”,简历反馈通知界面显示职位名称为“打杂工人”,所属公司为“某实业公司”。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多次通过个人微信账户给被告付某转账,转账时间不固定,转账金额相对固定,每月正常情况下发放报酬为2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实业公司未给被告付某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12月22日,被告付某在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下修缮磨豆腐厂房房顶,后不小心坠落,被告付某受伤之后未再去干活。2025年,付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自己与某实业公司自202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某实业公司向自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00元。2025年3月28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25〕0059号仲裁裁决,裁决:(1)付某与某实业公司自202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某实业公司向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00元。原告某实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来源:(2025)豫1104民初1785号


二、争议焦点

付某和某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判断双方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结合本案,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主体方面,被告付某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行为能力的理性自然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某实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也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也同样负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法定义务。

其次,客观上,原告某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豆及薯类销售、豆制品制造、食品销售、食品生产等内容,而被告付某的日常工作内容主要为打豆子等其他杂活,即被告付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被告付某与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付某在日常工作中请假需向法定代表人请示,法定代表人也会告知其何时可以不用来干活,电话录音也证明了被告付某是在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下修缮磨豆腐厂房房顶时受伤,可见,原告某实业公司虽然没有通常的考勤打卡,但被告付某在实际工作中受到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劳动管理。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个人微信账户给被告付某转账,每月转账时间虽不固定,但转账金额相对固定,双方认可每月正常情况下发放报酬为2100元。况且,2024年5月14日,被告付某通过“漯河直聘”微信小程序向原告某实业公司投递简历,显示最新状态为“已被企业查看”,简历反馈通知界面显示职位名称为“打杂工人”,所属公司为“某实业公司”,有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的联系方式。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付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日常工作中又受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劳动管理,由其法定代表人给被告付某发放工资,且被告付某求职是所用的“漯河直聘”微信小程序上显示求职公司为“某实业公司”,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付某请求确认2024年5月至今与原告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再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实业公司未与被告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实业公司应支付被告付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合被告付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及在案证据,本案中双方认可每月正常情况下发放报酬为21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规范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确定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依据。双方劳动关系自2024年5月建立,被告付某于2024年5月入职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某实业公司应当自被告付某入职超过一个月开始至满一年期间,向被告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付某请求原告某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从主体资格、劳动与业务关联性、劳动管理及报酬支付等方面,综合判定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逻辑清晰,法律适用准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定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有力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此判决不仅体现了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也强化了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意识,对规范劳动用工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也提醒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合同签订,避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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