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一天即解雇”合法吗?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2009年9月26日,阿艳入职环太平洋影城公司,从事票务员工作。
2018年9月24日,阿艳在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因家中有事即离开工作岗位,阿艳并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十三条第1项规定,员工旷工一天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6日,公司向阿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阿艳:
2018年9月24日,你未经值班经理批准,擅自离岗一天,造成岗位无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十三条第一点之规定‘旷工一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单位决定从2018年9月25日其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3日,阿艳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73.04元。仲裁委未支持。
阿艳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本案中,2018年9月24日阿艳在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因家中有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主张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是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阿艳应就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负有举证责任。
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3条第1项、第7项规定,旷工1天者;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举证证明了《员工手册》经过了职代会等民主程序,阿艳签收了公司的员工手册,也知晓考勤管理办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公司熊总与阿艳的短信记录可以显示阿艳认可其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知晓其违反了规章制度。
公司为正常经营的电影院,阿艳岗位系售票员,其擅自离岗的行为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会产生影响。在阿艳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且知晓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一天,公司因此提出解除与阿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工会,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对阿艳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旷工一天便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法,违背公序良俗,应予以否定
阿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我因家中有事,通过短信的形式向公司请假,履行了必要的请假手续,我不属于旷工。
2.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一天便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否定。况且,入职时签署的签收证明未显示收到的《员工手册》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员工手册》就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且公司并未证据证明其组织阿艳阅读和学习上述《员工手册》。
3.我当日到岗,只是当天没有全勤,应当属于早退,并不属于旷工,一审法院有违公平公正。
二审判决:《员工手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解除与阿艳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首先,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公司已向阿艳送达了该《员工手册》,故该规章制度对阿艳具有约束力,亦可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早退超过30分钟的,按旷工一天计。该手册第四十三条亦规定,员工旷工一天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解除的事实依据。阿艳对其在2018年9月24日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阿艳主张其已向公司请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办理了请假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9月24日当天突然离开工作岗位具有紧迫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阿艳应就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定阿艳在2018年9月24日仅上班1小时,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存在早退的事实,且早退明显超过30分钟。故阿艳前述行为已符合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
最后,关于解除的程序。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阿艳送达,并向工会告知解除事宜,其解除程序亦无不当。因此,阿艳违纪事实清楚,公司解除与阿艳的劳动关系合法。阿艳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艳负担,予以免收。
案号:(2020)鄂01民终6263号(当事人系化名)